兽医卫生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家畜家 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兽医卫生证、章、
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制定、制作、保管、发放、使用和查验兽医卫 生证、章、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包括:
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以及行政处理、处罚等方面的书面凭证;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
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兽医从业许可证;各种兽医卫生专用章等;
兽医卫生方面有特定的证明、鉴别或显示作用的标牌、标签、标记、佩章、图案、颜色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用)证单位为依据国家畜禽防疫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规章规定;有权出具和使用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单位。
出(用)证单位及其权限的确认:
(一)农牧主管部门,颁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和执行公务人员的证件;
(二)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审批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报农牧主管部门颁发;出具兽医卫生监测、检验、鉴定和行政处理、处罚等书证,使用规定标志;
(三)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检机构)以及乡镇畜牧兽匠站,按权限出具或使用防检疫(验)书证及规定的标志;
(四)被委托检疫检验单位,出具检疫检验书证,使用检疫业务专用章,验讫印章以及与检疫检验工作有关的规定标志;
(五)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对本厂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农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和规定标志。
本办法所称持证人,为履行义务后依法取得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国家行政法规,农业部行政规章设置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统一制定格式和内容,并指定厂点,监督制作;
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尚未统一制定和定点监制的,由省级农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并指定厂点监制。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制定、制作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星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领取、保管、审批(核)、发放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出(用)证单位必须使用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监制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并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机构申报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领用计划,经审查核实后由所在地监督机构汇总报告上一级监督机构。
第九条 全国统一规定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其领用计划每年申报一次。
县级监督机构应于每年6月5日前,地(市)级监督机构于6月 20 日前逐级将领用计划连同全部货款报送到省级监督机构,省级监督机构应于7月5日前, 将计划连同全部货款分别按规定报送到农业部畜牧兽医司指定的生产厂点和指定的管理单位,并抄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备案。